时间:2024-11-12 23:32:01
简介:面临假冒贷款之名,实行诈骗不道德的“套路债”。受害者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要返骗的财物? 案例一:黄某因急需银子,就向A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合约上列明借款15万,可当时实际只获得13万元。3个月的偿还期限届满时,黄某联系贷款公司偿还,但对方的经办人要么不接电话,要么说道自己公干独自。
当黄某最后寻找经办人时,其又谎称系统经常出现故障无法办理偿还申请。A贷款公司通过上述各种花招、手段,造成黄某无法如期偿还,并借以缴纳违约金、手续费、高额利息,最后造成黄某的一套房子也缴了进来。最近,警方经立案侦查,确认A贷款公司是个“套路债”犯罪团伙。
案例二:2017年7月,屈某向B借贷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借贷公司通过签定阴阳合约、届满不接管偿还等手段,造成屈某最后要还2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2018年6月,B借贷公司控告到法院,法院裁决借贷公司胜诉。最近,B借贷公司被警方搜出并确认科“套路债”犯罪团伙,很似乎,先前的诉讼不应归属于欺诈诉讼。
【举案众说纷纭】 所谓“套路债”,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蓄意和目的,戴着民间借贷外衣,采行虚增债务、伪造证据、蓄意生产债权人、缴纳高额费用等手段,然后通过欺诈诉讼、威逼逼债等方式高利贷,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不道德,是一种归属于诈骗性质的新型违法犯罪不道德。说道得隐晦点,“套路债”不是为了贷款,而是为了套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谓欺诈诉讼,又称“造假官司”,是指当事人为攫取不不顾一切利益,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欺诈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驳回民事诉讼,使法院基于此而做出错误裁决、裁决、调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长时间司法秩序的不道德。
而套路贷下的欺诈诉讼,就是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欺诈法律关系的方式,使得套路债显得“合法”。一般情况下,套路债团伙被警方搜出后,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与刑诉法司法解释139条规定: (1)“犯罪分子违法扣除的一切财物,应该不予受贿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及时归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不予充公。” (2)“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的,应该依法不予受贿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未予法院。受贿、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到。” 被套路债团伙通过“套路债”方式占为己有的财物,应该由办案机关依法受贿后归还给受害人。
如果“以套路债方式”占到有的是不动产,并且以公平、合理的对价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归属于愿意获得,办案机关无权再行受贿该房产。但受害人因该不动产所遭到的损失,应该由套路债团伙负责管理赔偿金。除此之外,如果套路债团伙,利用欺诈诉讼取得裁决,凭借裁决取得受害人财物。受害人该如何要返套路债团伙借法院之手提供的钱财呢? 201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适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报》认为,严苛区分民间借贷不道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贯彻提升对“套路债”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强化对民间借贷不道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筛选,找到因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牵涉到经济犯罪指控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不道德本身牵涉到违法犯罪的,应该裁决上诉控告,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收押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贯彻防止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强占被害人财产。
上述《通报》认为,刑事判决确认出借人包含“套路债”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做出的生效裁决,应该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不予缺失。因此,在人民法院做出B借贷公司包含诈骗罪或欺诈诉讼罪的裁决后,先前审理双方借贷纠纷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人民法院没主动启动的,屈某不应及时明确提出受理,由人民法院通过合议庭来缺失早已生效的错误裁决,挽救屈某早已遭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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